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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0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甲午金属有限公司,无锡旭红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妙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夏顺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陈妙达,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甲午金属有限公司,无锡旭红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妙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昌定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叶刘龙,叶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晨。委托代理人丁英,女,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甲午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507。法定代表人叶刘龙。被告无锡旭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2-404。法定代表人范丽。被告无锡妙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503。法定代表人陈妙达。被告南京昌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雄州南路288号金茂坊1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友桂。被告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1303室。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号1301。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号21-1305室。法定代表人陈文扬。被告叶刘龙,男,汉族。被告叶李香,女,汉族。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诉被告无锡甲午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午公司)、无锡旭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红公司)、无锡妙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达公司)、南京昌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定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钢材城)、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慧恒、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午公司、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浦发银行与甲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甲午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还款计划为在2013年5月29日还款300万元;甲午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午公司应承担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日,浦发银行与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签订保证合同,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自愿为甲午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叶李香为叶刘龙配偶,叶李香同意在叶刘龙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其与叶刘龙的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甲午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浦发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0元。现请求判令:1、甲午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14日为136303.9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0元;2、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对甲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3、叶李香在其与叶刘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叶刘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甲午公司、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浦发银行与甲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午公司向浦发银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还款计划为在2013年5月29日还款300万元;甲午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浦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构成违约,浦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甲午公司应承担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同日,浦发银行与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签订保证合同,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自愿为甲午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叶李香为叶刘龙配偶,叶李香同意在叶刘龙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浦发银行有权处分其与叶刘龙的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履行了出借义务。贷款到期后,甲午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甲午公司结欠贷款本金273万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36303.91元。浦发银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客户结欠本息信息、委托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分别与甲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甲午公司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浦发银行有权要求甲午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浦发银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依约应由甲午公司承担,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应按约对甲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李香应按约在其与叶刘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叶刘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浦发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旭红公司、甲午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甲午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7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14日为136303.91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5000元;二、无锡旭红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妙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昌定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叶刘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甲午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叶李香在其与叶刘龙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叶刘龙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5170元,该款已由浦发银行预交,由甲午公司、旭红公司、妙达公司、昌定公司、广华公司、广益钢材城、中强公司、叶刘龙、叶李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浦发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