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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王伟、边继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边继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刘玉华,女,1943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贵斌,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继萍,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南京爱立信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华与被告边继萍、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玉华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斌、被告边继萍、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2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边继萍驾驶苏A×××××号小客车,在本市瑞金北村小区门口倒车时不慎与原告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边继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2644.7元、医疗费5889.3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元、鉴定费2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108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边继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医疗费2738.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30分,被告边继萍驾驶苏A×××××号轿车,在本市瑞金北村小区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边继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后原告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治疗。被告边继萍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738.5元。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苏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边继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边继萍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889.3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为证,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15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70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7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300元。4、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该项主张为12000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诉讼期间证人等人制作的工资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就业、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同意给付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费用,两被告也同意给付2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及轮椅的费用112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仅认可购买拐杖的160元,对购买轮椅的96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年近7旬的老人,其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肋骨骨折,购买拐杖及轮椅确属合理、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6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仅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3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同意赔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5889.3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723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5264.7元。上述费用合计52504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同意赔偿鉴定费2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边继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38.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该款,并将此款给付被告边继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华各项损失合计54884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将其中的2738.5元直接给付被告边继萍)。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刘玉华负担139元,被告边继萍负担472元(被告边继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玉华向本院预交,被告边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刘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见习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