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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黄先相,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相,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黄先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领用贷记卡,信用额度161080元。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对利息、滞纳金等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将该卡挂失后重新补卡,补卡后多次刷卡透支,但却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款61636.58元,其中本金48708.16元、利息10071.51元、滞纳金2856.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3日,须计算至实际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先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以下简称农行贷记卡),经审核,原告向被告核发农行贷记卡,核准信用额度161080元。被告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黄先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708.16元、利息10071.51元、滞纳金2856.91元,合计61636.5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费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催收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被告黄先相申请,原告为被告核发农行贷记卡,截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8708.16元、利息10071.51元、滞纳金2856.91元,合计61636.58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8708.1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款本金48708.16元,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3年3月23日的利息10071.51元、滞纳金2856.91元,2013年3月23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卡透支利率及滞纳金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合计20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