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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曹民初字第0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昌苏豪与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苏豪,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0275号原告昌苏豪。委托代理人施乃元,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杰。原告昌苏豪与被告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判员陆光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苏豪及委托代理人施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苏豪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4日、2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3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4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2、2013年7月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3、2013年7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卞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卞杰向原告昌苏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昌苏豪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8月4日还清,借款人:卞杰。”2013年7月4日,被告卞杰向原告昌苏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昌苏豪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于2013年8月4日还清,借款人:卞杰。”2013年7月24日,被告卞杰向原告昌苏豪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昌苏豪人民币捌仟元整,于2013年7月28日归还,借款人:卞杰。”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还款,现未能按时还款,应付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昌苏豪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卞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