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阿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分公司、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园园、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分公司,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园园,李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杨太英(系死者罗启明之妻),女,1970年出生。原告罗皓杨(系死者罗启明之子),男,1991年出生。原告罗培文(系死者罗启明之父),男,1939年出生。原告刘志英(系死者罗启明之母),女,1944年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阿克苏人保”),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勇(系阿克苏人保阿拉尔营销部法律岗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海涛(系阿克苏人保阿拉尔营销部法律岗法务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庆阳市人保”),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法定代表人惠永平,经理。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口建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南口镇。法定代表人史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富(系南口建司宏远商品砼搅拌站站长)。被告甘肃省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运运输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新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利,总经理。被告朱园园,男,1988年出生。被告李志刚,男,1970年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宁人保”),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文化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伍德,经理。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诉被告阿克苏人保、庆阳市人保、南口建司、长运运输公司、朱园园、李志刚、安宁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阿克苏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徐海涛、南口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长富、朱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宁人保庭前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被告庆阳市人保、长运运输公司、李志刚经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南口建筑公司所有的新N328**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阿克苏人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朱园园系南口建筑公司职工。长运运输公司所有的甘M269**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庆阳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甘N14**号挂车在安宁人保投保交强险,在庆阳市人保投保了商业险,刘志刚系该车辆的驾驶员。2012年10月25日11时40分许,朱园园驾驶着新N328**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塔里木大道老纱厂路段时,遇刘志刚驾驶的在前方因故障停放的甘M269**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N14**号挂车,因进行躲避时将路边的行人罗启明碰撞致死。该起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园园负主要责任,刘志刚负次要责任,罗启明无责任。原告的亲人罗启明无端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均受到了巨大的损失。现各被告均不能积极主动的向原告及时足额的赔偿。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阿克苏人保、庆阳市人保、安宁人保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丧葬费15744.5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12月×6月),交通费43716元,误工费9632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日工资86元×28天×4人),住宿费8100元(150元/天×27天×2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25元/天×28天×4人),停尸费1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99元〔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罗培文夫妇共三个子女,罗培文73岁:15050元×7年÷3人=35116元,刘志英69岁:15050元×11年÷3人=551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9971.5元,由于被告南口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约120000元,故在诉讼时予以扣减为479971.5元;判令第三、四、五、六被告对上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克苏人保辩称:我们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南口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愿意按法院的判决执行,但我们先前给原告垫付近120000元,等保险公司的钱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们。被告朱园园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庆阳市人保、长运运输公司、李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宁人保辩称:一、经查该起事故中就甘N1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甘M269**号车(甘N14**挂)驾驶人李志刚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我公司在甘N14**挂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具体赔偿意见: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我们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证据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裁决。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如理赔金额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事故责任双方来共同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理赔范围,由事故责任双方来共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采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罗启明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四川省西充县古楼派出所证明,用于证明四原告与死者罗启明之间关系及四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被告李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甘M269**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长运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甘M269**车辆交强险查询信息、甘M269**车辆商业险查询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的身份信息、甘M269**车辆所有人是长运运输公司、被告长运运输公司与庆阳市人保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4.2012年10月27日西充县民用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附件包括该公司与罗启明生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七份)、西充县公安局晋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罗启明系城镇居民;5.四川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用于证明相关赔偿数额的赔偿标准;6.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票据2张、丧葬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43716元、误工费9632元、住宿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停尸费1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2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新N328**车辆保险信息查询,用于证明被告南口建筑公司与阿克苏人保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甘N14**挂在庆阳市人保投保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的事实。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第一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均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要证明的问题部分认可,认为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认可3人过来的机票,共计7680元,汽车票共计1100元,回去认可坐火车、汽车的费用,3人共计2034元,误工费认可1806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日工资86元×7天×3人),住宿费2100元(150元/天×7天×2间),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7天×3人),停尸费不认可,认为此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299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认可;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对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第一被告阿克苏人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信息表两份,用于证明新N328**在阿克苏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的事实。对第一被告阿克苏人保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均认可。第二被告庆阳市人保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用于证明甘M269**在庆阳市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的事实。对第二被告庆阳市人保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均认可。第三被告南口建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两份、原告罗皓杨出示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口建司给原告方先行垫付了117000元,该费用待法院判决后由保险公司再支付给被告南口建筑公司。对第三被告南口建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方、第一被告、第五被告均认可。第七被告安宁人保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于证明甘N14**挂在安宁人保投保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的事实。对第七被告安宁人保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五被告均认可。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园园驾驶新N328**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塔里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塔里木大道老纱厂路段时,遇被告李志刚的甘M269**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N14**号挂车在前方因故障停放,被告朱园园为躲避该车时与路边行人罗启明发生碰撞,致罗启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园园负主要责任,李志刚负次要责任,罗启明无责任。因罗启明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6140元(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丧葬费15744.5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12月×6月)、交通费10814元、误工费1806元(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日工资86元×7天×3人)、住宿费2100元(150元/天×7天×2间)、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7天×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0299元〔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罗培文夫妇共三个子女,罗培文73岁:15050元×7年÷3人=35116元,刘志英69岁:15050元×11年÷3人=55183元〕,以上合计527428.5元。2.被告南口建司系新N328**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被告朱园园系南口建司驾驶员。新N328**号车在被告阿克苏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2012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志刚系甘M269**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N14**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长运运输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甘M269**号车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甘N14**号挂车在被告安宁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3.被告南口建司已向原告方垫付11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南口建司驾驶员朱园园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机动车,为躲避被告李志刚在前方因故障停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启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园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刚负次要责任,死者罗启明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该规定被告朱园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园园驾驶车辆系南口建司所有,该车辆在阿克苏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志刚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运运输公司,该车主车甘M269**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挂车甘N14**号在被告安宁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原告方与被告阿克苏人保、庆阳市人保、南口建司、长运运输公司、李志刚、安宁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律关系成立。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27428.5元。关于赔偿标准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方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死者罗启明经常居住地系四川省西充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5744.5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02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716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81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9632元、住宿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806元、住宿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13540元,第一被告辩称其属丧葬费范畴,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的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为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分别为70%和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南口建司驾驶员朱园园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机动车为躲避被告李志刚驾驶挂靠在被告长运运输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罗启明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南口建司、被告李志刚和被告长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新N328**号车在被告阿克苏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甘M269**号车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甘N14**挂在被告安宁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其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商业险,其限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阿克苏人保、被告庆阳市人保、被告安宁人保在交强险下死亡赔偿限额内各承担赔偿金110000元,即330000元,剩下197428.5元(527428.5元-330000元),由本起事故机动车投保的商业险按比例赔付。新N328**号车承担主要责任,其商业险在被告阿克苏人保购买,即被告阿克苏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8199.95元(197428.5元×70%),剩余赔偿款59228.55元(197428.5元-138199.95元),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甘M269**和甘N14**挂的商业险承担,由于主车甘M269**和挂车甘N14**的商业险均在被告庆阳市人保投保,因此,剩余赔偿款59228.55元均由被告庆阳市人保承担。由于上述赔偿款项均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且已经赔偿完原告方所有损失,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南口建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先行垫付给原告方117000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各项损失138199.95元〔(527428.5元-330000元)×70%〕,以上共计2481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各项损失59228.55元〔(527428.5元-330000元)×30%〕,以上共计16922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四、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的117000元;五、驳回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杨太英、罗皓杨、罗培文、刘志英对被告朱园园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账户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幸福路支行,账号:30-776801040000187)。案件受理费849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新疆阿拉尔南口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志刚各负担2833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化审判员  刘柏良审判员  邱书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