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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弓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彦海与阎广凡、姜雯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海,阎广凡,姜雯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弓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彦海,男,1966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舒平,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广凡,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科,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雯戈,男,1967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洋,男,1977年2月9日出生。原告张彦海诉被告阎广凡、姜雯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舒平、被告阎广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姜雯戈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海诉称,2012年8月,原告受被告阎广凡雇佣为被告姜雯戈座落于弓长岭区红穆村的房屋装修,工种为木匠,约定日工资180元。2013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即由被告阎广凡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0天,期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81038.88元及护理费5200元。原告认为,其是受阎广凡雇佣并为姜雯戈房屋装修中摔伤,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2188.38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护理费16970.05元,扣除被告已付5200元,被告还应付护理费为11770.05元;误工费666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彦海父亲张维成66376元,张彦海女儿张玉媛5998元,合计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72374元。鉴定费3902元;残疾赔偿金56308.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6742.85元。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阎广凡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预交金75100元,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却只是68820.38元,退现金6379.62元在原告自己手中。阎广凡要求该6379.62元应当在总赔偿额中抵扣。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增加的部分:1、残疾赔偿金一项,阎广凡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已经提交了一份音像资料,该音像资料是在2013年4月30日在原告家中所取得,通过与原告的对话,具体谈论卖房的问题,原告表现完全就是一位正常人,根本无任何颅脑损伤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也没有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因此原告不应当被鉴定为八级残,可见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400号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不应当采纳,因为该鉴定结论属于明显高于原告实际的伤残程度,原告胸椎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构成一处十级伤残,阎广凡同意按该伤残等级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会支持和保护,阎广凡不予给付。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88.38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收据和相关证据,阎广凡不予赔偿。3、不同意赔偿原告父亲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张某甲系退休人员,享有退休金待遇。原告要求其女儿张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八级,此时被抚养人张某乙已经年满17.5周岁,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计算:(5998元×(18-17.5)年×30﹪】÷2=449.85元。4、护理费11770.05元,不同意按每天91.73元计算,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材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0467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所述阎广凡付520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阎广凡给原告已经支付护理费10600元,其中有屈某某收条三张,张某丙收条二张为证。因此应当在总赔偿额中扣除10600元。5、误工费66600元。虽然原告住院140天,但是原告误工费每天按180元要求属于明显不合理,原告并不是每天都有木工工作,答辩人不同意按每天180元标准进行赔偿。另外本案中阎广凡本身也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也就是如果阎广凡手头揽到活就临时找两、三个人一起完成,阎广凡自己也无法保证每天都有活干,有时原告有活也找到阎广凡来一起干活,因此仅仅是有活干时每天180元,而原告就按照每天180元来要求误工费,显然不合理。恳请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97元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370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理,因为原告于2013年1月就起诉了,只不过是评残鉴定结论是2013年7月24日而已,这段时间都计算误工费,显失公平。6、交通费1500元,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不同意按该数额给付,恳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另外,该起案件原告自己工作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自己从跳板上跌下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自己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法庭合议时予以考虑。被告姜雯戈辩称,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施工人员(雇员)受伤,其雇主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房主),房主仅按定作人身份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不按发包人的身份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定做人将其房屋装修交给多年从事装修作业的阎广凡,其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被告作为定作人,对原告张彦海的损失,不应赔偿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张彦海受被告阎广凡雇佣在为被告姜雯戈座落于弓长岭区红穆村的房屋装修时,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当即由被告阎广凡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40天,其中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105天,护理人员为亲属张某丁、张某戊。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另查,原告张彦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某甲系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月养老金为1751.51元,其女张某乙出生于1996年1月13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再查,原告张彦海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阎广凡为其支付门诊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8万余元,交付原告亲属张某丙、屈某某护理费用10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方自行垫付医疗费用9788元,出院结算时向原告张彦海返还住院押金6279.62元(住院押金系由被告阎广凡支付)。同时查明,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彦海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述事实有:1、原告张彦海的户籍证明;2、护理人员张某丁、张某戊的身份证明;3、被扶养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4、原告张彦海父亲张某甲的退休收入证明;5、原告张彦海的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6、原告张彦海住院医疗费收据4张;7、被检查人为张彦海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费及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9、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襄鉴(2013)法医鉴字第0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0、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海受雇主阎广凡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阎广凡及发包人姜雯戈理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主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自身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经庭审调查,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彦海在施工过程中存有过错。故,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再者,发包人姜雯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阎广凡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综合上述种种,确定本案赔偿主体为雇主阎广凡及发包人姜雯戈。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为68820.38元,被告阎广凡共支付住院押金75100元,出院结算时向原告方返还现金6279.62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自行垫付医疗费9788元,两相折抵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3508.38元。2、误工费: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做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但是否属持续误工,因无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提起诉讼时间等综合因素考量,原告不属持续误工。另,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户别性质,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行业标准确定为宜,故,其误工费为33.46元/天×140天=4684.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彦海住院病案显示,其一级护理期间为35天,二级护理为105天。护理人员为张某丁、张某戊,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核定为90.46元×35天×2人+90.46元×105天=15830.5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阎广凡向其亲属张彦忠、屈素华支付的10600元护理费用,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用52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每日15元,原告住院140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140天=21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384元×20年×30%=56304元。6、司法鉴定、检查费用:根据相关医学鉴定票据显示,原告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花费医学鉴定费用及检查费为2902元,在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花费医学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为1000元,两项合计费用为39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给付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张彦海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两者间不能重复兼得。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父亲张某甲扶养费6637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本院查询,本案原告的父亲张某甲系享受退休养老保险人员,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诉请被扶养人张某乙的抚养费用,根据其出生年月、户籍证明及扶养人数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98元/年×(18-16.5)×30%】÷2=1349.55元。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40天,以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等所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合以上各项,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7807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二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广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张彦海人身损害赔偿金78078.83元。被告姜雯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窦 闯审判员 郑 伟审判员 车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可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