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出庭传票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拒不在庭审笔录签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余某某认识,1991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1992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打,特别是被告嗜赌成性,原告一劝阻就遭家庭暴力。2003年原告只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与余某某离婚;婚生子由余某某抚养,余某某承担费用。被告余某某辩称:除不认可打王某某外,认可原告诉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共同在合肥为小孩买套房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相识,1991年10月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及余某某好赌博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余某甲,现在合肥读书。2003年,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王某某与余某某于1995年在霍邱县石店镇桥岗村破楼村民组建造坐北朝南平房2间及附房3间,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民政部门书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一子,但常为被告的赌博不良行为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为此只身外出务工与被告余某某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中涉及婚生子抚养问题,由于余某甲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且其教育费用原、被告已经自愿支付,故此问题本按不予审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原告王某某诉请放弃分割,于法不悖,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余某某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霍邱县石店镇桥岗村房屋归余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刘泽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