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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康xx与邓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市法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康xx,女,回族,住临夏市。委托代理人牟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x,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xx,男,回族,住临夏市。委托代理人鲁xx,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xx诉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牟xx、张xx,被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过了解、恋爱,于2009年4月按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2月生育男孩,名邓XX。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孩子出生约一月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大约一年多。后由他人劝说又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了约40天。2012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便抱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二人在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又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另外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曾抚养过一天,故请求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孩子抚育费。婚后双方居住的本市丝绸厂家属院6单元662室楼房,虽然是被告婚前购置的,但婚后为还该房款曾贷款10万元,现已偿还4万元,所以要求对该4万元相应的房产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4万元,同时原告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2007年4月结婚以来,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因是原告对被告及家人漠不关心,其收入也未曾向家中花过一分,所以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孩子必须要由被告抚养,因为男孩由父亲抚养符合风俗习惯,原告也无固定住处,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育费。如果孩子抚养权不判给被告,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为还购房款而贷款之事与事实不符,贷款是被告及家人在原、被告未结婚时因其它事贷的,婚后由被告帮助家人偿还,这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康xx与被告邓xx于2009年4月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0年12月补领了结婚证。2011年2月生育一男孩邓XX。婚后双方居住的本市丝绸厂家属院6单元662室楼房是被告于2005年9月购置的。从结婚初双方就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孩子出生一月后,双方因闹矛盾曾分居一年多时间,后经他人劝说和好后又开始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了约40天后,又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9月原告抱孩子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房屋产权证、贷款支付凭证、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康xx与被告邓xx从婚初就因家中琐事矛盾不断,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又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以准许。孩子邓xx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曾共同偿还的债务属被告所购楼房款的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xx与被告邓xx离婚;婚生孩子邓xx百由原告康xx抚养,被告邓xx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康秀兰孩子抚育费30000元;原告婚前财产:海尔42寸彩电一台及电视柜、组合布艺沙发带茶几一套、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餐桌一张归原告康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红审 判 员  王文智人民陪审员  崔永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