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功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794号原告杨某,女,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女,农民。系被告张某之母。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母于2001年11月经武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其父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整。由于离婚时原告仅三岁,原告七岁时要求见自己父亲,被告均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伤害。加之近年来物价上涨及消费水平的提高,当时调解的抚养费标准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教育所需,尤其是今年原告以优异成绩考入高中火箭班后,经济压力很大,原告之母再婚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故为了自己的学业不受影响,原告请求追加由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20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现在外打工,邮寄给本庭的书面意见称其与原告之母离婚时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整,在当时来说特别高,对被告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和影响,加之被告有慢性病,常年需医疗费,后被告再婚借债,近年来被告的生活过的很困难,故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2万元,被告实在难以支付,且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追加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票据8张计6198元,均是原告上高中第一学期的花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其中6张票据无盖章及出票人签字,当庭不予认可;其余2张系高中学费及书费收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当庭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20000元。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原告杨某由母亲杨某甲抚养,其父本案被告张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元。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均再婚,另行组建新的家庭。现原告因生活及消费水平上涨,自己上高中花费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共2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是父母的义务,但该义务的承担是平等,并非均等,同时不仅取决于孩子的实际需要,还取决于义务承担方的承受能力。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被告已承担相应抚养费用,现原告刚开始上高中,上学的花费应属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正常开支,对原告以上高中花费大为由要求被告追加给付20000元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尚需大额支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发代理审判员 朱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继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艳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