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75号原告盘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瑶族,农民。被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某),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盘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0月8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2月24日生育小孩盘某甲,1994年10月15日生育小孩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前往广东创业,2004年至2006年在广西龙胜养虾,2007年后在广州养鱼。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至今尚欠110000元债务未还,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10000元。原告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辨称,原告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扶助费等共计435150元。被告何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20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2年2月24日生育小孩盘某甲,1994年10月15日生育小孩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后原、被告至广西、广东养鱼、养虾,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盘某某提出与被告何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