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桂花与朱会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花,朱某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38号原告:陈某花,女。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兵,男。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花诉被告朱某兵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花诉称:198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于1984年农历4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在南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子,他们均已成年。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5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2012年6月12日,原告起诉至你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务。现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4年12月16日到南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生育三女一子。2012年6月12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表、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女一子,该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花与被告朱某兵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陈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奚小龙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