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魏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魏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洁,无业。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绰号老鸭),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东洋),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洁、魏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洁、魏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被告人李洁、魏某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前园村花园地538号的店面里违法放置“金鲨银鲨”鲨鱼机一台和“海洋之星”捕鱼机一台供人赌博。同年5月25日左右,被告人李洁、魏某将上述两台机器移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菜场旁的一店面内供人赌博,并约定盈利分成和分工,其中李得八成并负责店面房租和水电费用,魏得二成并负责赌博机日常维护、算分。2013年6月1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放置赌博机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日常管理、上下分数等工作。至同年6月19日被查获止,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左右。2、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李洁、魏某伙同吕某(另行处理)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莲塘村菜场旁的一店面里违法放置老虎机两台供人赌博,并约定盈利分成,其中李得六成,魏得二成,吕得二成。2013年6月11日开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放置赌博机违法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从事日常管理、兑换硬币等工作。至同年6月19日被查获止,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余元。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人民币3059元、赌博机四台,现均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经鉴定,上述鲨鱼机、捕鱼机、老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洁、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赵某、胡某、吕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3)第03号、(2013)第10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各1份,嵊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436号、本院(2008)嵊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洁、魏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获利累计1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李洁、魏某开设赌场,仍然帮助其在赌场内从事日常管理等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洁、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九元、赌博机四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