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冲、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街华建里市红会医院宿舍12栋楼下查获被告人陈某,当场从其携带的袋子内缴获两包K粉可疑物(各净重244.97克、249.59克)。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陆某、蓝某的证言、南公刑鉴化字(2013)847号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494.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晓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