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忠福与易微、夏继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忠福,易微,夏继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继斌。委托代理人易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法定代表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晨。上诉人黄忠福因与被上诉人易微、夏继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3时40分,易微驾驶借用的登记在夏继斌名下的川A79K**号小型客车沿日月大道行驶至日月大道与双星大道交叉口右转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沿人行横道直行的黄忠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忠福受伤。2012年10月30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易微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忠福无责任。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14日,黄忠福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金沙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院诊断其损伤为:脑震荡,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黄忠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135.57元,易微垫付了15135.57元。出院后,黄忠福支付了门诊复查费220元。另查明,1.夏继斌系川A79K**号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黄忠福在青羊区文家乡街道办事处七里村青羊区华德莱电池厂从事油铁纸胶分离工作,月工资3000元。审理中,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原审原告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保险单、证明、庭审记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易微驾驶夏继斌所有的川A79K**号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忠福相撞,造成黄忠福受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认定,易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虽然夏继斌系川A79K**号车的车主,黄忠福未举出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依据,故对黄忠福主张的夏继斌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易微承担。本案中黄忠福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报销票据认定为15355.57元,其中黄忠福支付220元,易微支付15135.57元。根据当事人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金额比例的一致协议,医疗费自费金额为2303.33元(15355.57元×15%)。2.关于护理费,黄忠福共计住院78天,护理费为6240元(80元/天×78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黄忠福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560元(20元/天×78天)。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60元(20元/天×78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黄忠福的住院时间,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黄忠福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黄忠福的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酌情根据上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30567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044.48元(30567元/年÷365天/年×108天)。7.关于再就业补贴,黄忠福主张该费用,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8.关于家属务工费,该项费用与黄忠福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性质相同,且黄忠福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家属的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事故所减少的收入状况,故对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4160.05元。川A79K**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自费部分2303.33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易微承担。本案中,易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5684.4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04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172.24元。事故发生后,易微垫付了15135.57元,保险赔偿之外易微应当自行承担2303.33元。上述金额品迭后,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支付黄忠福保险赔偿金19024.48元(34160.05元-15135.57元),支付易微保险赔偿金12832.24元(34160.05元-2303.33元-1902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忠福19024.48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易微12832.24元;三、驳回黄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易微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黄忠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黄忠福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后,肇事者不仅应赔偿误工费,还应支付政府补贴;2、原判未确定赔偿黄忠福再就业补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黄忠福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易微、夏继斌、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人身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易微驾驶夏继斌所有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黄忠福相撞,致黄忠福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事故认定,易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定性准确、合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关于误工费,黄忠福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尚不足以证明黄忠福的收入状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根据上年度四川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黄忠福所主张的政府补贴和再就业补贴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忠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忠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征审 判 员 王敏代理审判员 胡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