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学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水,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水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被告人陈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水在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某物流徐州专线门前搬运货物时,殷某某驾驶红色摩托三轮车到该专线发货。当殷某某将摩托三轮车放在门前去办公室办理手续时,被告人陈某水顿起盗窃歹念,将殷某某放在摩托车右侧未上锁的小铁盒内的3700元现金偷走,藏在一辆待装货的大货车的篷布内。当日下午5时许,殷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陈某水抓获,并带其将赃款起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失主殷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某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所盗赃款也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某水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水的上述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七千四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