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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文建与易庆、张秀权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建,易庆,张秀权,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庆,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江苏省丰县首羡镇渠阁村3组37号。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秀权,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阜路车管所动200米,组织机构代码证67263235-0。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文建因与被上诉人易庆、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张秀权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蔚柏,被上诉人易庆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I3日,易庆与张秀权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张秀权驾驶皖S×××××货车从无锡至贵阳,为易庆运输常熟市千仍岗制衣有限公司的羽绒服,在运输途中丢失型号为1708的羽绒服84件,单价548元,价值46032元;型号为1701的羽绒服112件,单价168元,价值18816元;型号为1173的羽绒服128件,单价298元,价值38144元;型号为1770的羽绒服144件,单价298元,价值429I2元,总计145904元。另查: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建;与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易庆欠皖S×××××货车运费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建,其与被告张秀权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刘文建承担,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秀权不承担责任。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庆有权要求被告刘文建、蒙城县翔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其损失145904元应扣除原告欠被告的运费31000元,实际赔付114904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86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十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文建赔偿易庆人民币114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刘文建、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原告易庆负担1000元。刘文建上诉认为,1、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但该车租赁给张秀权,2012年11月13日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张秀权与易庆签订的,张秀权每月支付上诉人租赁费10000元,张秀权租赁货车期间产生的经营费用有张秀权所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秀权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张秀权所运输的货物系张秀权与易庆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批货物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张秀权承担。3、被上诉人易庆没有提供货物运输清单,张秀权所运输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评估,仅凭被上诉人易庆陈述即认定该批丢失货物损失为145904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易庆答辩认为,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上诉人刘文建,货物被盗时,皖S×××××货车有张秀权驾驶,刘文建没有证据证明与张秀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刘文建与张秀权系雇佣关系,丢失货物损失有实际车主刘文建承担,登记车主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可依。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提起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丢失货物的损失价值张秀权在小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陈述。二审时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答辩认为,与刘文建是雇佣合同关系,应由实际车主刘文建承担赔偿责任。对丢失货物的价值不应当应当时报案陈述,应度丢失的货物价值重新评估。二审时刘文建提供证据:1、2013年5月30日刘文建与张秀权清单的租车协议。2、农业银行打款明细清单。证明皖S×××××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文建,该车租赁给张秀权,租赁费每月10000元,以前是口头协议,张秀权丢失货物后,双方又补签了书面协议,月租费每月8000元,证明刘文建、与张秀权是租赁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3、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4、2012年3月21日张秀权与安易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上诉人与张秀权是租赁合同关系,张秀权与他人签订运输协议上诉人不知道,张秀权签订协议,丢失货物应有张秀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易庆对刘文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是货物丢失以后签订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单没有金融机构的印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张秀权与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文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是雇佣合同关系,不存在补签协议的事实。2013年5月30日之前与刘文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秀权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或是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张秀权是皖S×××××货车的驾驶员,张秀权应该接受处罚。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二审时易庆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刘文建二审对易庆所举据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如车辆没有租赁给刘文建,刘文建作为驾驶员不能签订运输合同,故双方应是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4,是报案时货主报的丢失货物的价值,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值。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张秀权在运输货物丢失前为什么每月支付刘文建10000元而不是刘文建支付其雇佣工资,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是张秀权受雇于刘文建,皖S×××××货车产生的收益无论多少,每月都要给付刘文建10000元,收益余款为张秀权的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根据以上证据,另查明,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建,该车辆租赁给张秀权,张秀权每月支付刘文建租赁费10000元,该款张秀权每月打入刘文建的个人账户,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协议。2013年5月30日张秀权与刘文建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张秀权每月支付刘文建车辆租赁费8000元。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2013年5月30日前,刘文建与张秀权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易庆丢失的羽绒服价值多少?本院认为,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建,挂靠在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张秀权每月往刘文建银行卡支付10000元及刘文建与张秀权的电话录音综合看,可判定张秀权租赁刘文建的皖S×××××货车,并每月向刘文建支付租赁费。对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是张秀权受雇于刘文建,皖S×××××货车产生的收益无论多少,每月都要给付刘文建10000元,收益余款为张秀权的工资,双方应是雇佣关系,该答辩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因易庆是与张秀权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张秀权是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张秀权有义务把易庆所托运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中途货物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丢失后,张秀权作为实际承运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公安机关陈述认为所丢失货物在“……16日经清点少31箱,每箱16件”,“……总价值148000元”,后根据易庆及收货人实际核对,该损失实际为145904元少于刘文建报案的价值,故对上诉人刘文建及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丢失的羽绒服价值未经评估机构的评估不能确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皖S×××××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建,挂靠在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二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即:一、被告刘文建赔偿易庆人民币114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改判为:张秀权赔偿易庆人民币114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张秀权、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易庆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张秀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彩玲审 判 员  佘朝霞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依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