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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田云海诉刘鑫等4人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云海;刘鑫;刘义;方廷芬;许汝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540号原告田云海,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鑫,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廷芬,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毅,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汝奎,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程果,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云海诉被告刘鑫、刘义、方廷芬、许汝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扬,被告刘鑫、刘义、方廷芬的委托代理人罗毅,被告许汝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云海诉称:被告刘鑫系被告刘义、方廷芬的儿子。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鑫驾驶无牌、无保险、无证的二轮摩托车从普安方向沿207省道至普安便道往石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石道乡207省道至普安便道3KM处时,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对向由被告许汝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搭乘被告许汝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66205元。2012年8月27日,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了201204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许汝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44.92元。被告刘鑫、刘义、方廷芬辩称:无牌车系刘义所有,刘鑫与其堂兄骑此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不是刘鑫所驾,至今未领到交通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被告方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属实,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汝奎辩称: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刘鑫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支了医疗费28000元,刘鑫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自己愿在交强险责任外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刘鑫驾驶其父刘义所有的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从普安方向沿207省道往石道方向行驶,当行至富顺县石道乡207省道至普安便道3KM处时,与被告许汝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云海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原告庚即送往泸州医学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63872.42元(其中许汝奎垫付28000元,刘义垫付30000元)。2012年8月27日,富顺县交警大队交警队作出自公交(富)认字(2012)第046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鑫负主要责任,被告许汝奎负次要责任,原告田云海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田云海之伤情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2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田云海与其妻罗世容育有一子田小虎,1996年1月27日出生,其母赵天方1944年10月20日出生,育有三子女,其父田丰雨于2007年8月21日死亡。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洛阳路佳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担二级及其以下登记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被告刘义、方廷芬系夫妻,刘鑫系刘义、方廷芬之子。刘义的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未购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许汝奎与被告刘鑫各自驾车相撞致伤原告田云海,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刘鑫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许汝奎、刘鑫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鑫系未成年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父母(即被告刘义、方廷芬)承担。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638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市外)=440元;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2012年公共设施管理业28635元/年÷365天×220天(误工日)=17259.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计算;被扶养人其子田小虎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15050元/年×2年×10%÷2人=1505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赵天方应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5050元/年×12年×10%÷3人=6020元计算;续医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0430.87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2013年6-7月的医疗费1489.70元,因在鉴定之后,2012年9月26日-12月23日的医疗费2169.10元系收据,2012年8月22日的医疗费165元系手工填写且无印章,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4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共计150430.87元,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应由被告刘义、方廷芬共同承担;余额30430.87元,由被告许汝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129.26元,被告刘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301.61元。被告许汝奎垫支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刘义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许汝奎超出赔偿范围的垫支款由被告刘义、方廷芬向被告许汝奎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义、方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田云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2430.87元;二、限被告刘义、方廷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许汝奎18870.74元;二、驳回原告田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刘义、方廷芬共同负担2400元,被告许汝奎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文代理审判员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