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法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XX室。法定代表人:张江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讲、王云燕,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地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XX号北市区客运站商业中心。负责人:NIGELJONES,中国区营运总监。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女,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祖钰,女,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骉驹公司)诉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商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讲、王云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为民、李祖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骉驹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工程部要求,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麦德龙超市内装修灯箱,自2012年1月开始施工,至2012年4月19日完工并交由工程部谢啟海、超市经理黄为民签字确认,办理了工作移交清单。装修完成后原告一直催要该装修款,但被告以不知情、装修没有经过内部审批程序进行审查等等借口为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装修工作,装修款项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拒不支付装修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17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4日(认为工程验收日为2012年8月3日)起至装修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麦德龙商场辩称:被告和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昆明商场维修申请单》是被告的内部审批申请文件,该文件上既没有商场及店长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由商场负责人签字,即意味着该文件上的申请内容没有获得批准。而且该文件也没有显示和原告有任何关系,因此根本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或由商场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显示和原告有任何关系,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作移交清单》是被告的员工离职时的内部交接文件,上面记载的“骉骏装饰公司21755元”是在“未报销费用”项下,意味着这笔费用申请还未获得答辩人的内部审批批准。同时,《工作移交清单》上记载的是“骉骏装饰公司”,而不是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谢啟海在2012年4月20日后就离职,其签字的单据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无法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曾就任何维修事项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无法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进行了任何维修工作。被告确实存在商场维修等项目,但是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东西在被告处只找到部分,有一部分是没有见过,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与事实不符;加之,即使原告为被告做了工程,工程造价也应当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以确认结算金额。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税务登记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张江权身份证,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法人,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5、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具有室内装饰装修的资质,完全有能力为被告提供此类工作服务;第三组:6、昆明商场维修申请单;7、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8、工作移交清单,欲证明:1、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装饰装修服务,工作已经完成并且向被告移交了工作成果;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装饰工程总费用为21755元;3、原告的工作成果和工程费用均得到了被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负责人更换并办理交接手续时,也已经明确了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第四组:9、证人谢啟海的失业证;10、谢啟海的身份证,该组证据欲证明证人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期间是被告的正式员工,是此项工程的经办人,被告员工在此项工程中代表被告办理装修事项,产生的装修费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五组:11、现场照片,欲证明原告的装饰装修工程已为被告接受,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第六组:证人谢啟海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在被告方任职期间被告和原告建立了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工程款。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昆明商场维修申请单真实性认可,签字人员是被告公司人员,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显示的上报日期是2012年4月19日,上报的时候各个相关部门有楼层主管和经理的签字,却没有维修交付使用的日期,是被告内部申请做工程的申请单,至于是否得到允许实施工程,该单据无法说明;证据7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费计算表中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没有被告主管楼层及部门主管签字,谢啟海在2012年4月20日前是被告公司维修装潢部主管,但是其在4月20日后离职了,不清楚是否是事后补的;证据8工作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属实,但“骉骏装饰公司”和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一家单位,也没有和被告订立过合同,无法得知合同最终交付使用的时间;第四组证据中证据9证人谢啟海的失业证、证据10谢啟海的身份证无异议,谢啟海在2012年4月20日前是被告公司维修装潢部主管,但之后的情况被告不清楚;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1现场照片是被告商场,但不清楚是否是同一家公司所做,商场现有的只有工程中的3项,且数量不吻合;对证人证言,其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及负责的项目被告认可,但是涉及到涉案工程,存在时间不一致的地方,被告公司的规定是3000元以上的工程需要三家比价,最终需要总部的审核才可能进行工程,不可能凭一个人的签字就可以报销费用,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认可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只是对证据6、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在其后进行评判。证据6中签字人员的身份经被告确认是其公司员工,可以认定被告公司曾就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进行过内部审批。证据7反映的项目工程量及价款内容与证据6一致,并且上面签字人员系证人谢啟海,庭审中原、被告对证人的身份都无异议,证人对该份证据的签字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谢啟海进行过工程价款的确认,至于谢啟海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在其后进行评判。对于证据8中的“骉骏装饰公司”并非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证人谢啟海制作,证人谢啟海当庭称该项系笔误,证据材料中的“骉骏装饰公司”就是“骉驹装饰公司”,也即原告,虽然被告不认可,但是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并且证人的该陈述与前述已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该理由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由于被告认可系其商场布景,只是不认可商场内的装饰是否系原告所做,本院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工程系谁所做,只能证明被告在使用部分工程项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谢啟海的证言,虽然被告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但是,被告认可证人在2011年至2012年4月20日前系其公司维修部主管,本院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及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认可其身份的真实性,综合证据6、7、8,可以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至于证人谢啟海在上述证据上进行签字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向谢啟海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但是依据谢啟海在被告公司所担任的职务,以及原告的施工行为地就在被告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啟海有权代表被告处理维修事宜,因此,谢啟海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至于被告答辩称谢啟海未获得内部授权的问题,涉及的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进行过商场装饰装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需要对其商场进行灯箱装饰的施工,被告公司的维修部主管谢啟海为此找到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其后,原告对被告商场进行了该灯箱装饰的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2012年4月19日,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1755.4元。2012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再次进行了确认。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755.4元及该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为被告进行了灯箱工程的施工,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工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上签字人员谢啟海虽然系其公司维修部主管,但是没有权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因此,不认可谢啟海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证人谢啟海系公司维修装潢部主管,该部门所负责的工作系维修装潢,原告有理由相信谢啟海有代理权限;并且原告所做工程已经被告公司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亦认可签字人员的身份;加之,被告也承认原告所做部分工程确实在实际使用,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该工程系何人所做,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755.4元及该款项逾期支付的利息的争议焦点,依照前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已经就所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1755.4元,被告应当照此履行支付义务。至于履行期限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并且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以及工程验收时间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该事实,而原告对该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骉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175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昆明北辰商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孙翠鑫人民陪审员 龙昆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