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米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女,199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米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同被告米某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依法登记,系同居关系。目前,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同居生活育一女孩,叫王某乙,现年2岁。由于被告在外地打工,不能直接抚养照顾女儿王某乙,直接影响王某乙的成长和身心健康。现在,王某乙在原告家生活的非常好,原告及其家人对其照顾的很好。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月存款近万元,在被告米某的银行卡,应依法分割。被告米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王某乙一直由被告母亲代为抚养,直到起诉的前一段时间才被原告抢走。王某乙2012年4月2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1万元存款之事。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同被告米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没有依法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2年4月2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米某的个人财产有“香雪海”冰箱一台、“三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及6床被子。现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双方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酿成纠纷,调解没有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购货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米某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考虑原、被告双方不直接抚养子女,所生女儿均由其父母代为抚养,且现在孩子已由原告父母代为监护,双方所生女儿王某乙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米某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由米某本人所有。原告王某甲主张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有1万存款,因本人不能举证,被告米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米某的嫁妆――“香雪海”冰箱一台、“三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及6床被子归米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守国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任 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