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朱某的亲戚王海霞等15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朱某委托其姨父王某同杨某、刘成望(均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代为办理王海霞等15人保释的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王某先支付定金100万元给杨某,在王海霞等15人在30日内全部保释后,王某再支付100万元给杨某。王某向杨某先行支付了135万元后,杨某、刘成望又委托金某具体办理此事,并将135万元转汇给金某使用。在超过30天后,王海霞等15人仍在押,直至2012年12月才释放14人,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成望在得知王海霞等15人中有14人被释放后,便要求王某履行协议,向其支付未支付的余款65万元。王某认为杨某、刘成望违约在先,拒付余下的65万元,刘成望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刘成望等人的邀约下持砍刀等工具在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强行将王某驾驶的粤S×××××轿车逼停,砸开车窗,将王某拉下车并转移至事先准备好的车辆,挟持到四川省成都市、绵阳市等地宾馆控制其人身自由。刘成望多次打电话向王某家属索要协议中的余款65万元。2013年1月9日,王某在绵阳市棉竹大酒店被安陆警方解救。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被砸粤S×××××轿车损失价值595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当庭接受指控,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朱某的亲戚王海霞等15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朱某委托其姨父王某同杨某、刘成望(均另案处理)签订了一份代为办理王海霞等15人保释的委托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王某先支付定金100万元给杨某,在王海霞等15人在30日内全部保释后,王某再支付100万元给杨某。王某向杨某先行支付了135万元后,杨某、刘成望又委托金某具体办理此事,并将135万元转汇给金某使用。在超过30天后,王海霞等15人仍在押,直至2012年12月才释放14人��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刘成望在得知王海霞等15人中有14人被释放后,便要求王某履行协议,向其支付未支付的余款65万元。王某认为杨某、刘成望违约在先,拒付余下的65万元,刘成望多次索要无果。2013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刘成望等人的邀约下持砍刀等工具在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强行将王某驾驶的粤S×××××轿车逼停,砸开车窗,将王某拉下车并转移至事先准备好的车辆,挟持到四川省成都市、绵阳市等地宾馆控制其人身自由。刘成望多次打电话向王某家属索要协议中的余款65万元。2013年1月9日,王某在绵阳市棉竹大酒店被安陆警方解救。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王某被砸粤S×××××轿车损失价值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刘成望、谢博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证人朱某��邱某、金某、彭某、杨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100余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量刑理由:起点刑4个月,非法拘禁时间100余小时,增加四个月刑期,基准刑为8个月。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均应增加基准刑。从犯、坦白、同案人全部退赔均应减少基准刑,宣告刑为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