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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强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强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32号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永宁。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泽。委托代理人:马静。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徐强勇。委托代理人:张维光,无固定职业。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海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或其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海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海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海公司申请追加徐强勇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通知徐强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芝巧,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徐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公司起诉称: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承包滨州市惠民县环城东路宁城华府建筑施工所需,于2011年4月12日委托徐强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6元,扣件每只每天租金为0.009元,赔偿价值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交纳期限、违约金、装卸、运输、维修保养费用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给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使用,但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332412元,扣除被告东海公司已支付280000元以及将押金30000元抵作租金,尚欠22412元,另尚有钢管3406.90米,扣件8444只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东海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租赁费22412元(2013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另行计算);(2)被告东海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9531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3)被告东海公司归还原告钢管3406.90米、扣件8444只,或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只赔偿租赁物损失135690元。鉴于被告东海公司申请追加徐强勇为被告,原告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履行上述请求。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永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被告东海公司主体适格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徐强勇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及装卸及运送、维修保养费用等事实;(3)永升公司发料对账单一份及发料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料共计钢管54418米,扣件29940只,上车费等计款3649.74元的事实;(4)永升公司收料单九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钢管51011.10米,扣件21496只的事实;(5)月租费结算明细一份及租费单19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租、杂费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租赁押金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原告以东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系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东海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不是由被告东海公司承建,被告东海公司没有设立过山东分公司,徐强勇也不是东海公司的职工,并且租赁合同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和徐强勇均为乙方,均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从未向被告东海公司提供过租赁物,被告东海公司也从未授权给任何人对本案的租赁物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被告徐强勇,故本案租赁合同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2)租赁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东海公司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4)原告要求归还钢管、扣件事宜,由于该批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徐强勇,故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综上,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承租人,本案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徐强勇,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强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强勇之间没有对过账,所欠多少金额及数量不清楚,对账后被告徐强勇愿意承担责任。另外,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被告徐强勇不予确认。被告东海公司、徐强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东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东海公司没有设立过该分公司。被告徐强勇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东海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过山东分公司,对该证据上的山东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承租人为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及徐强勇,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原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东海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徐强勇,另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是2011年12月30日止,对之后扩大的损失原告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应自行承担。被告徐强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对证据(3),被告东海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东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均是徐强勇,跟被告东海公司无关联;被告东海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也没有与被告东海公司进行过任何的对账。被告徐强勇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东海公司认为在该证据上签名的人均不是被告东海公司的职工,该证据没有被告东海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徐强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回去再对一下账。对证据(5),被告东海公司认为租费单均是被告徐强勇签名,被告东海公司也没有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结算,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租费结算明细是由原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强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强勇承包了两个工地,还需要核实、对账才能得知涉案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对证据(6),被告东海公司认为其没有设立过山东分公司,如果真实存在,被告东海公司会追究设立人的责任。被告徐强勇认为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被告东海公司抗辩该分公司非其设立的主张,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2)、(3)、(4)、(5),鉴于被告徐强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东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避免重复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原告举证(6)系银行电子汇款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原告举证(1)、(2)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综合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4月12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徐强勇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管、扣件等,钢管每米每天0.01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9元,赔偿价值钢管为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押金汇到甲方账户30000元;提货方式为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将使用的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以便甲方做好供货计划,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使用租赁物前10个工作日,来甲方提取租赁物测试样品,验收先测试后使用的原则,应根据测试的结果制定落实施工方案,严把质量安全关,钢管、扣件必须按比例搭配,260米钢管搭配180只扣件,乙方需原告代办装车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5元/吨,运费70元/吨;乙方归还物资时需先到原告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费用乙方承担,卸车费15元/吨由乙方承担;钢管修理费0.05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切割1.8元/刀,扣件上油0.25元/只,袋0.4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报废处理,按二只折一只归还;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期限为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甲方账户;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违约责任为甲方有货不发应支付违约期租金0.3%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一律不准转租第三人;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甲方处盖具原告印章,乙方处盖具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印章,并签写工地地址:滨州市惠民县环城东路宋城华府,收发负责人:陶世张徐强勇,乙方:徐强勇。2011年4月14日,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市分行汇给原告30000元,并附言押金。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交付至惠民县环城东路宋城华府工地,发料单均由被告徐强勇签收。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共出租钢管54418米,扣件29940只,收回钢管51011.10米,扣件21496只,尚有钢管3406.90米、扣件8444只未还。有被告徐强勇签名的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租费单经计算租杂费共计为275742.09元(没有计算递增租费)。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295448.56元,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递增租费共计为20191.42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起为5911.94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为29531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8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3月26日收到租杂费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2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及徐强勇为承租方(乙方),并约定“两个乙方共同承担债权债务”、收发负责人:陶世张徐强勇。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给付了押金30000元,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由被告徐强勇签收确认,被告东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依约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东海公司应承担承租人的责任。基此,原告与被告东海公司、徐强勇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按日3‰计算,显属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租赁期间届满后即2012年1月1日起租赁费递增30%,鉴于该约定有失公平,且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徐强勇签名的截止2012年10月31日的租费单可以看出,双方在每月结算时并未计算递增租赁费,故本院对该递增费用不予支持。经本院结算,截止2013年3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及违约金为14979.56元(295448.56+29531元-280000-30000=14979.56)。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当归还租赁物,若两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赔偿13569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强勇主张未对账所欠金额及数量不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东海公司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与被告东海公司无关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强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3406.90米、扣件8444只,若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强勇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135690元;二、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强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14979.56元(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起的租金以未归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租费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未归还租赁物计算的租费按月利率2‰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象山永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被告温州市东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