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冷民初字第000250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陈某乙随我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家庭格局稳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原告亦未能就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和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