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龙朝芬、黄文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浔民初字第281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谭远明,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忠团,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建海,该行职工。 被告龙朝芬,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被告黄文玉,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被告覃官海,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忠团,被告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农行诉称,被告龙朝芬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水鱼等,期限为3年。经审查,原告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3月18日与被告龙朝芬(借款人)、黄文玉(保证人)、覃官海(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内提供贷款30000元给被告龙朝芬作为养殖水鱼资金,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9.903%),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黄文玉、覃官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龙朝芬,但被告龙朝芬没有按期还款。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龙朝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利息5414.17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均未能履行其约定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龙朝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14.1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二、判决被告黄文玉、覃官海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各1张,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三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 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 5、借款记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于2009年3月18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到被告龙朝芬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 被告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被告龙朝芬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水鱼。同年3月11日,三被告成立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协议书》向原告承诺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向本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0900024313)。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龙朝芬用于养殖水鱼,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13%)基础上上浮30%(即6.903%),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黄文玉、覃官海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本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龙朝芬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卡号:62×××13)上。此后,被告龙朝芬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和2011年3月18日两次进行了循环用款,2012年3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龙朝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14.17元。对所欠本息,原告催三被告归还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龙朝芬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上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龙朝芬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是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朝芬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5414.1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已违约,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黄文玉、覃官海依约、依法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两保证人共同清偿被告龙朝芬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朝芬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14.1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黄文玉、覃官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文玉、覃官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朝芬追偿。 本案受理费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朝芬、黄文玉、覃官海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谢红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