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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树华与李怀英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树华;李怀英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英,女。上诉人郑树华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树华与被上诉人李怀英之女金小蓉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郑树华、李怀英、金小蓉共同生活于宜宾市西郊高桥村石板社李怀英家老屋。郑树华系宜宾五粮液酒厂车间烤酒工人,李怀英、金小蓉系宜宾市西郊高桥村石板社村民,以农业生产为业。由于郑树华与金小蓉婚后性格不合,2008年12月后分居生活,2011年金小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郑树华间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翠屏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郑树华与金小蓉离婚;金小蓉给付郑树华财产补偿款1万元。郑树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宜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终审判决,维持准许郑树华与金小蓉离婚的判决;撤销金小容给付郑树华财产补偿款1万元的判决。建议郑树华对财产主张另案提起诉讼。另查明,位于宜宾市西郊高桥村石板社批准用地面积6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产,户主为李怀英。2004年12月宜宾市城市规划局批准了李怀英改建住房的申请。2005年10月,李怀英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其在原宅基地上,自筹资金、危房改建,建成本案诉争财产。李怀英改建此房时,郑树华与金小蓉尚未分居,与李怀英一起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金小蓉在结婚后虽与被告共同生活,但本案诉争房产系被告在原宅基地上通过自筹资金、危房改建而成,其产权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属被告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改建诉争房产过程中有出资的事实,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树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怀英补偿其共建楼房款1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郑树华与被上诉人李怀英之女金小蓉2002年4月登记结婚后,倒插门到李怀英家生活。上诉人每月工资从捌佰多元逐渐增加至壹仟多元、贰仟多元均是交于金小蓉的,岳父于2008年病逝,2005年,在原宅基地上以户主李怀英的名字申报改建危房而建成的楼房应有上诉人一份,被上诉人李怀英应补偿其共建楼房款10万元。被上诉人李怀英二审期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5年10月,李怀英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在其原宅基地上自筹资金进行危房改建时,上诉人郑树华与金小蓉尚未分居,仍与李怀英一起共同生活,为其家庭成员的一员。虽然郑树华不能证明其对危房改建有具体出资的事实,但其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在此期间,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多少有一定的贡献,李怀英应适当对郑树华给予一定的补偿。因李怀英建房位于较为偏僻的农村,房屋价值不高,郑树华请求李怀英给予补偿10万元明显为高,本院酌情考虑李怀英给予郑树华1万元补偿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361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郑树华建房补偿款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怀英负担300元,郑树华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怀英负担300元,郑树华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胡振东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