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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华来诉北京潮粤宫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北京潮粤宫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321号原告张某,男,1967年5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潮粤宫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6号蓝色港湾国际商区DS-08A。法定代表人于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潮粤宫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粤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潮粤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起诉称: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张某为潮粤宫公司供应调料,潮粤宫公司共欠张某货款1万元未支付。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潮粤宫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潮粤宫公司答辩称: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认可欠款数额,但是潮粤宫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张某为潮粤宫公司供应调料,货款未结清。2013年7月18日,潮粤宫公司向张某交付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1万元,后张某入账时被退票。诉讼中,潮粤宫公司确认欠款的事实,但是表示无力清偿。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转账支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为潮粤宫公司提供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双方以口头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某向潮粤宫公司交付了货物,潮粤宫公司向张某出具出具支票,且确认欠款的事实,潮粤宫公司理应支付欠款。现潮粤宫公司经催要未付款,张某要求潮粤宫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潮粤宫酒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货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潮粤宫酒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伊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 员代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