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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辉宇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振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李振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49号原告陈辉宇,男,1996年12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盛(陈辉宇的父亲),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钦有,男,1972年4月9日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茂名市光华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该司员工。被告李振茂,男,1997年10月7日生,汉族。监护人李奇(李振茂的父亲),男,成年,汉族。原告陈辉宇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振茂驾车碰撞造成我损失医疗费20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评残费20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8040.52元给我,因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给被告李振茂及其监护人,放弃对其诉求。被告辩称,李振茂无证驾驶,如法院判令我司赔偿,请明确我司的追偿权利,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陈辉宇驾驶粤KPF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化州市江湖镇辉煌美食城门前路段,与李振茂无证驾驶的粤K39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被告承保交强险)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至1月30日住院17天。出院后于2013年8月27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茂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户口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化州市江湖镇人民北路39号已划归建制镇范围,属城镇居民。根据原告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害为:医疗费20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鉴定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簿;居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保险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6200.52元(包括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无证驾驶人李振茂追偿。原告放弃对李振茂及其监护人的诉求,无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6200.52元给原告陈辉宇;二、驳回原告陈辉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58元,原告陈辉宇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