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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代表人陈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梁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惠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梁某、某保北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20时30分,在北流市一环西路0097-1号门前路段,原告驾驶桂KW0**号小轿车遭被告梁某驾驶桂KUF0**号微型普通客车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6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3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护理费1898元,4、误工费3796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24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八项上共计58015.11元。请求被告某保北流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万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梁某负连带赔偿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FJ41号),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桂KUF0**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某保北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的情况等事实。5、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车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某保北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事已经(2012)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部份费用,涉及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余额部分承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应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某保北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该机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对1、2、3、4、5号证据被告梁某无异议,被告某保北流公司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结论适用错误,应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某及被告梁某对被告某保北流公司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20时30分,李某驾驶桂KW0**号小轿车沿北流市一环西路由火烧桥方向往南园方向行驶,梁某驾驶桂KUF0**号微型普通客车同由火烧桥方向往南园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一环西路0097-1号门前路段,由于李某驾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梁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梁某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共10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医嘱要求患者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3年5月6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李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12年9月26日日经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保北流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37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护理费1707.60元;4、误工费3699.80元;5、营养费500元,以上五项合计13647.09元。另查明,桂KUF0**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梁某。梁某已为桂KUF0**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某保北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2013年10月14日某保北流公司撤回对原告李某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3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3、护理费1898元(2846元∕月÷30天×10天×2人);4、误工费3796元(2846元∕月÷30天×40天);5、残疾赔偿金42486元(21243元/年×20年×10%);6、营养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八项上共计55215.1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定为2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由于肇事车辆桂KUF0**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北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某保北流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部份按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均担。(其中应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4335.11元,(2012)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为5987.84元(含医疗费51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500元),已超出赔偿限数额为322.95元,由太保北流支公司在交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4012.16元,超出部份数额的322.95元由原、被告责任均担;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50180元,(2012)北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为7659.25元(含护理费1707.60元,误工费3699.80元),没超出赔偿限额,由太保北流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双方责任承担,超出强制保险的限额数额为1022.95元,由被告梁某按次要责任30%承担306.9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某保北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4192.16元给原告李某;二、被告梁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306.90元给原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原告已预交5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174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1361)。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惠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