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子雨与被告邵子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子雨,邵子清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邵子雨,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子清,男,1958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邵子雨与被告邵子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子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子雨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1999年12月21日经中间人邵子丰、邵子华见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购置价格为120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8000元,木材、砖、石折款人民币4000元,双方已经履行。后原告一直在此房屋中居住至今。2012年2月4日双方经董守玉、赵立军等人见证再次确认原协议,并再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中补充现在的四至,约定“无论拆迁、平改等一切事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完全归乙方所有”。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时,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无法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子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1日签定了书面买卖契约,被告邵子清将其名下的座落在唐山市某某村的正房三间及院墙做价12000元卖予原告邵子雨。其中现金人民币8000元,木料、砖、石头折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物双方已经履行。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四至为东至邵朋甲(现为邵朋生)、西至代术田(现为赵福斌)、南至街、北至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予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后于2012年2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对1999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进行确认,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邵子清与邵子青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转让协议(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唐山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及2012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管理使用多年,双方交易行为应予维系,故原、被告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向相关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由相关部门审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及2012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座落于唐山市某某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某某集建(宅)字第某某号的房屋归原告邵子雨所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邵子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  忠  朗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治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