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海钟与张兴法、陈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钟,张兴法,陈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王海钟。被告张兴法。被告陈福英。原告王海钟与被告张兴法、陈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钟和被告张兴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钟诉称,张兴法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经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0元,违约金17000元,合计1076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以后按约另行计算)。被告张兴法辩称,当时借款是70000元,当即扣下利息3150元,实际交付我66850元。本来约定借期一个月,4月19日与原告商量再借一个月,支付了利息3150元,5月份支付利息3000元,因5月欠了150元未付,6月支付利息3300元,8月6日银行转帐利息3000元。之后利息及本金未还。原告王海钟向本院提交了1、借条一张,证明张兴法向王海钟借款80000元之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兴法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兴法借条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70000元,并当即扣下3150元利息,借条上利息为“2”分的“2”字并非其所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异议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张兴法向王海钟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利息2分。2013年8月6日张兴法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王海钟与张兴法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兴法尚欠王海钟借款80000元及已支付利息3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来偿还,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海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兴法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当时扣除利息3150元并已支付4、5、6月利息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故王海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兴法、陈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自2013年3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张兴法、陈福英负担1032元,由原告王海钟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