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何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乙,男。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2006年春,我与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22日,我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2日,我们生育一子何某丙。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何某甲为证明所述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何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对被告所在村支部书记何某丁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①被告父亲姓名为何某戊;②被告何某乙外出务工无明确通讯地址;2、对被告生母向某某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无明确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按农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何某丙。2013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沟通,虑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完全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晓 刚代理审判员 高 志 勇人民陪审员 徐 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松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