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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7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初中毕业,经商,现住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港岛KTV二楼268房间和冯XX、杨XX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辛某某趁杨XX不注意将杨XX放在268房间沙发上的苹果5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冯XX的证言、物价鉴定、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