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雪琴,彭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301号2申请执行人潘雪琴,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75********,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油行村一巷**号。被执行人彭冠文,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政法小区**幢。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潘雪琴与被执行人彭冠文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依据(2012)北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七条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请求被执行人支付7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收到被执行人7000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七条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赖铭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