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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民。被告史某,男,1982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故此具状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二人都曾外出打工,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2010年12月11日二人生一女孩史忻悦,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嫁妆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冰箱一台、联想组装电脑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三个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衣架、一个电视橱及两个小桌)、102摩托车一辆、毛毯两个、夏凉被一个、被子12床,其中102摩托车、联想组装电脑在原告处存放,同时原告还称4床被子在原告处存放,其他都在被告处存放。原告称婚后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2012年5月,原告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曾见面并和好,二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坚持离婚诉求。开庭前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史某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史某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2012)东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对被告史某父亲史传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应相亲相爱、相濡以沫,共同度过美好一生。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虽经各方一致努力,夫妻感情非但没有和好,反而日趋恶化,乃至造成二人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本院本着希望二人积极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加强理解与沟通,增强信任,共同努力修和夫妻关系的愿望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双方均未珍惜机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二人离婚。孩子及财产应保持现状,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