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珍祥与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祥,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刘珍祥,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胡裕生,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有松,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刘珍祥与被告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山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文山村委会原主任黄祖喜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裕生,被告文山村委会的负责人袁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珍祥称:2011年1月2日,文山村委会将该村位于中心规划区第四排西起1-4间宅基地转让给其,并先后收取其宅基地转让款15000元和17000元。后经了解,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违法,合同无效,但文山村委会拒绝退还宅基地转让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其与文山村委会4间宅基地的转让合同无效,并由文山村委会返还其交纳的宅基地转让款32000元。文山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该土地是村委会原主任黄祖喜卖的,原村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已受到法律制裁;该笔款项在村委会的账面上,但现在村委会没有钱支付刘珍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刘珍祥与文山村委会原主任黄祖喜口头协商,由刘珍祥以每间8000元的价格购买文山村委会4间宅基地的使用权。当日,刘珍祥支付文山村委会宅基地转让款15000元,并由文山村委会出具宅基地转让款收据一份。2011年1月20日,刘珍祥又支付文山村委会宅基地转让款17000元,文山村委会再次出具宅基地转让款收据一份。另查明:刘珍祥系贵州省纳雍县左鸠嘎乡发仲村龙井组村民,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山村委会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所涉宅基地属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集体所有,而刘珍祥不是该村村民,并且刘珍祥在贵州省纳雍县左鸠嘎乡发仲村已有一处宅基地,文山村委会与刘珍祥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刘珍祥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刘珍祥要求文山村委会返还宅基地转让款32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珍祥和被告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珍祥宅基地转让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来安县汊河镇文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