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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49号原告王某。被告左某,1966年农历6月18日生。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多年来双方经常吵闹,而且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不把原告当人看,使原告在家感受不到温暖和快乐,原告一直在恐惧中生活,度日如年,忍气吞声,到如今已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城内小东街房产三间及兴隆庄村房产五间)。被告左某辩称,对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都无异议,该同意离婚。但祁县王家岭村(兴隆庄)的五间房子是结婚时父母为该准备的,不是共同财产。祁县城内小东街的三间房子确实是双方共同购买的,该还有两个子女,该房产应该给子女,对方在没有配偶的情况下可以居住,一旦有了配偶便不能再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于198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左某的父母为其准备了祁县王家岭村(兴隆庄)房屋五间,该房于1972年修建。2003年到2004年间,原、被告双方出资23000元购买了位于祁县城内小东街76号院南房三间,该房登记户主为被告左某,于2005年3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分西面一间(里间),东面两间(中间无隔墙),现原告住在西一间,被告住在东两间。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祁县城内小东街76号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应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已二十六年之久,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祁县王家岭村(兴隆庄)的房屋五间系被告左某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祁县城内小东街76号院的南房三间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居住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左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祁县城内小东街76号院南房三间,原、被告双方各半所有,西一间半归原告王某所有,东一间半归被告左某所有,其中中间一间双方共同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成武审判员  田启荣审判员  陈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段慧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