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庞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猪欠款242000元,许诺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付款10万元,下欠1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猪款142000元及欠款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是向庞某购买的肉猪,不是向原告购买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起诉标的过高,应当扣减死亡的三头猪、丢失的一头猪及多称的500斤;3、原告出售的肉猪有瑕疵,没有注射口蹄疫疫苗,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4、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张某协商约定,由张某购买某某公司的肉猪。当日,在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据的情况下,张某自行带车到某某公司将肉猪运回。同年1月16日,张某向某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购猪款贰拾肆万贰仟元整(结账时应考虑死亡3头猪及丢的一头猪及多���500余斤),阴历腊月28日前按双方核算款结清,张某,2013.元.16”。后此款经某某公司催要,张某分两次付款10万元,下欠142000元拖欠未付,双方因而引起纠纷。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2013年1月16日张某出具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购买某某公司的肉猪欠款142000元,有张某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条同时载明了付款时间,张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某某公司诉求张某支付肉猪款14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张某逾期付款,给某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张某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某公司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8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关于“原告是向庞某购买的肉猪,不是向原告购买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标的过��,应当扣减死亡的三头猪、丢失的一头猪及多称的500斤”的辩称意见,其仅仅以其在欠条中注明的“结账时应考虑死亡3头猪及丢的一头猪及多称500余斤”来证实,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出售的肉猪有瑕疵,没有注射口蹄疫疫苗,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损失”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某某公司猪款14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142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