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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程某某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茂南法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并提审了上诉人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程某乙(已判处刑罚)经密谋后,由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粤K13Q**摩托车,搭载程某某窜到茂名市茂南区新福三路路段,程某乙驾驶摩托车靠近被害人,趁被害人宋某西不备,程某某抢走宋某西手提包一个,然后驾车逃跑。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52.1元、金立牌手机一台(型号GN320,机芯码:861058010085914,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5元)。公安机关抓获程某乙时扣缴到该手提包,并将该手提包及包内的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宋某西。扣缴到的粤K13Q**号摩托车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站前中队处保管,未随案移送茂南区法院。2013年6月15日,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另认定,同案犯程某乙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粤K13Q**号摩托车车辆登记信息;被抢财物照片;手机发票;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人李某美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何某卓的证言;被害人宋某西的陈述;同案犯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明显过重,在本案中其的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比照主犯对其减轻判处,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明,由于上诉人程某某抢夺数额较大,原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属于在法定刑中处刑,原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程某某的量刑属于适当而不属于量刑畸重,故上诉人程某某请求本院二审改判的据理不足,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梅菊审判员  林琮尧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潘创华黄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