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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炳元与曾凡现、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县船场中心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元,曾凡现,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靖县船场中心小学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黄炳元,男,1962年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现,男,1972年出生,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法定代表人王亿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民,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靖县船场中心小学,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郑亚成,校长。委托代理人简祈山,男,1966年出生,系该校副校长,住南靖。原告黄炳元与被告曾凡现、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兴岩公司)、南靖县船场中心小学(下称船场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元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曾凡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民、被告兴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民、被告船场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简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元诉称,被告船场小学将其教学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曾凡现挂靠的兴岩公司施工。2011年4月27日,被告曾凡现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分部分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统一单价为29.5元/㎡。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项目,现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曾凡现、兴岩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62365.98元。至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并没有捺印,且原告的签名是对图纸外增加部分的确认,并没有对“A、B、C区按统一计算壹万贰仟伍佰平方(12500平方)”的确认。故请求判令:1、被告曾凡现、兴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365.9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船场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曾凡现辩称,1、其是兴岩公司施工建设的船场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相关的日常事务和管理工作;2、其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受公司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合同双方约定按固定价及固定平方数计算工程款,被告兴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给原告建设工程款,不存在欠款问题。综上,其不是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兴岩公司辩称,1、兴岩公司承建南靖县船场中心小学工程后,指派曾凡现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并于2011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5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B、C区按12500平方计算,单价按每平方29.5元算,A、B、C区图纸外增加部分另详商谈,以上增减不扣不补。因A、B、C区图纸外未增加工程量,按照该约定,原告承包的全部工程款总计为368750元,而兴岩公司已付374497.2元,多支付工程款5747.2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船场小学辩称,该涉案工程由被告兴岩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合同,合同金额5789376.4元,结算审计定案金额为5912738.02元,除按合同约定留下5%作为保质金外,其余金额于2013年2月3日全部支付给被告兴岩公司。因模板制作、安装分包而产生的纠纷与船场小学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兴岩公司与被告船场小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岩公司承建船场小学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岩公司指派被告曾凡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4月27日,被告曾凡现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将船场小学教学楼、宿舍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加固、补缝、看模、护模、模板拆除、堆放整理、场内运输及进出场、胀模处理;工程单价统一为29.5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封顶后半个月以内结算完所有工程量等内容。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钟某某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分项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发包给钟某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17元/㎡。201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凡现及钟某某又签订一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签订在被告曾凡现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单价边,该补充条款的内容为:“A、B、C区按统一计算壹万贰仟伍佰平方(12500平方),A、B、C区图纸外增加部分另详商谈,以上增减不扣不补”。从2011年的5月19日至8月6日,被告曾凡现分5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3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钟某某到庭作证。钟某某到庭作证称,补充条款系原告写的,并由其再书写在《工程分包合同》上,其与原告及被告曾凡现均签名确认;因原告只向其支付工资至2011年6月份,故其班组共9次向被告曾凡现领取工程款人民币80837.2元。因涉案工程图纸未更改,工程量没有增加。庭审中,被告兴岩公司、船场小学均表示工程图纸外没有增加工程量。船场小学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楼工程于2013年2月3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船场小学除按合同约定留下总价款的5%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兴岩公司。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在本院向其进行释明后,原告还坚持要鉴定。同时本院要求原告在一星期内提供图纸外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但原告至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分项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凡现及钟某某又签订的补充条款、收款收据、决算审批表、付款凭证及发票、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船场小学将船场小学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岩公司承建,被告兴岩公司指派被告曾凡现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曾凡现代表被告兴岩公司又将船场小学教学楼、宿舍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钟某某施工,因原告不具备模板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曾凡现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原告与被告曾凡现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双方仍应按《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12500㎡×29.5元/㎡=368750元。被告曾凡现代表被告兴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93000元,支付给模板制作、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钟某某班组人民币80837.2元,即被告兴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74497.2元。因被告兴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岩公司、曾凡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365.98元及利息,被告船场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1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条款,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并没有捺印,且原告的签名是是对图纸外增加部分的确认,并没有对“A、B、C区按统一计算壹万贰仟伍佰平方(12500平方)”的确认的理由,纯属无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按固定价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炳元要求被告曾凡现、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365.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炳元要求被告南靖县船场中心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3.5元,由原告黄炳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伟煌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