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03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0-03-24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华、李淑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华;李淑侠;王进;王世进;王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1民初611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明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淑侠,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进,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世进,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西海,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王明华、李淑侠、王进、王世进、王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华、李淑侠、王进、王世进、王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596元,以及从借款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明华、王进、王世进、王西海于2013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李淑侠为其配偶。被告王明华于2013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用途其他经营,年利率为13.284%,原告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王明华的账户供其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596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华、李淑侠、王进、王世进、王西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王明华 共同借款人 李淑侠 担保人 王进、王世进、王西海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二年 借款本金 10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3年11月4日 借款到期日 2014年10月25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结息方式 到期日结息 偿还利息 941.32元 未还本金 99596元 借款用途 用于其他经营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于2016年8月20日向借款人王明华和担保人王进、王世进、王西海寄送了贷款催收。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商行与被告王明华、王进、王世进、王西海订立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959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关于承担债务主体的确定问题。被告李淑侠已在借款借据中签字捺印,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负担偿还责任。被告王进、王世进、王西海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在此期间和最贷款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涉案的该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4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处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期间内,也未超过核定后王明华的最高贷款限额,并且原告丰县农商行在该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起两年内向王进、王世进、王西海邮寄贷款催收通知,应当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三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王进、王世进、王西海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进、王世进、王西海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华、李淑侠追偿。被告王明华、李淑侠、王进、王世进、王西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李淑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596元及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41.32元);二、被告王进、王世进、王西海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华、李淑侠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明华、李淑侠、王进、王世进、王西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宝光审 判 员 刘元福人民陪审员 罗 勇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学权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