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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宝,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02号原告刘玉宝,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褡裢坡村。法定代表人周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秋,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原告刘玉宝与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宝之委托代理人傅应俊、双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宝诉称:2003年10月28日我入职双环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环公司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收取大修费8700元,没有任何依据,理应将此笔费用返还。我工作期间双环公司从未安排我法定节假日休息,双环公司应当支付我加班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环公司违反《承包营运合同》中第四条之规定,应向我支付违约金。养路费改税后,交通局下发文件要求出租公司在承包金中核减相应份额,此规定自2009年1月起执行,因此要求双环公司返还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相应金额。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存档费是由我自己缴纳的,企业负有对职工档案进行保管的义务,因此应当支付我760元存档费。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环公司支付我: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59880.8元(7044.8元*8.5个月);2、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收取的大修费8700元(300元*29个月);3、2003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840元及经济补偿金14960元;4、违约金10000元;5、养路费改税后应核减的承包金5400元;6、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存档费760元。双环公司辩称:刘玉宝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因为劳动合同到期,我公司不同意续签了,到期终止。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5671.36元,按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17.84元,自2008年至2011年四年的工作年限计算。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大修费用,此前在二审法院有过判决,2009年我公司制订了大修基金管理规定,我公司依据该规定收取大修费用合法。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北京市出租行业所有驾驶员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劳动局有备案,经过了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公司没有违约,是因为刘玉宝未到公司领取抵押金,也未提供保证金的票据才导致的。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只同意支付到2011年12月的存档费72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刘玉宝于2003年10月28日入职。2007年12月28日,刘玉宝(乙方)和双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在保证安全行车、履行《承包运营合同》各项条款的前提下,工作、休息和休假由乙方自行安排;承包期满后,车辆按年审标准经检验合格,连同附表所列全部随车工具和车辆证件交甲方验收后10日内,甲方应将车辆价值保证金退还乙方;甲乙双方中乙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缴纳车辆大修基金,单班缴纳300元/月、双班车缴纳400元/月;车辆的大修理基金的缴纳办法及大修理的安排按公司《关于运营司机缴纳车辆大修理基金的规定》执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环公司认可其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刘玉宝主张在交车时向双环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因为当时双方有争议,双环公司让其找公司领导,其没有找就走了,后来也去找过,但是没有证据;双环公司主张刘玉宝交车时,没有办理手续就离职,也没有提交保证金收据,后来一直未联系公司。为了证明每月实际月收入,刘玉宝提交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双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公司在收取大修基金上差别对待,刘玉宝提交了《交款凭单》、《收费收据》,双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每个人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样;为了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检验车辆,刘玉宝提交了《检验报告》等,双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双环公司应当核减承包金,刘玉宝提交了相关通知文件,双环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双环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刘玉宝提交了郝桂青《证人证言》,双环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双环公司收取大修基金为乱收费,刘玉宝提交了通知文件,双环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为了证明双环公司2011年4月才开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刘玉宝提交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申报表》,双环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2年12月25日,刘玉宝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经济补偿金59880.8元、大修费87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16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833.5元、违约金10000元、核减承包金5400元、存档费760元并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户口所在街道、2011年12月29日至档案转移至户口所在地街道之日基本生活费及欠缴的社保费。2013年8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2230号裁决书,裁决双环公司支付刘玉宝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06.24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存档费720元、驳回刘玉宝的其它仲裁请求。刘玉宝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223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玉宝与双环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院不持异议。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双环公司不同意与刘玉宝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玉宝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故计算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8年起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前12个月刘玉宝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参考出租车司机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反推确定双环公司向刘玉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13106.24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玉宝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刘玉宝缴纳车辆大修基金,车辆的大修基金的缴纳办法及大修理的安排按《关于运营司机缴纳车辆大修理基金的规定》执行。双环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收取大修费,刘玉宝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作、休息和休假由刘玉宝自行安排。故,刘玉宝再主张支付2003年10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9840元及经济补偿金1496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玉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双环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而双环公司拒绝给付,其也认可因为双方有争议,未找过双环公司领导就离开公司了,且双环公司也已经退还刘玉宝保证金,刘玉宝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调整出租汽车临时燃油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京运管出发(2009)104号)规定燃油税费改革后,出租汽车企业原需缴纳的每车每月110元养路费不再缴纳,专用于增加驾驶员的收入。因燃油价格下调每车每月节省的397元燃油费用,扣除110元后,剩余的287元用于核减临时燃油补贴。据此,刘玉宝主张双环公司返还养路费改税后应核减的承包金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环公司同意支付至2011年12月的存档费720元,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1年12月之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玉宝主张支付2012年1、2月的存档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宝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一万三千一百零六元二角四分;二、被告北京双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宝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一一年存档费七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刘玉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玉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