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崔冬梅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冬梅,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崔冬梅,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斌,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原告崔冬梅诉被告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唐广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用汽车做抵押,双方为此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期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利息为月息2.2%。双方到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将现金8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都未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8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6400元(2012年3月5日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合计1064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汽车作为抵押。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证明双方到了交警支队办了汽车抵押登记。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期限,办理了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桂BFS1**轿车为上述债务作抵押,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抵押期限为6个月。2012年3月7日,双方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对其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3%(6.1%÷12个月×4),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斌向原告崔冬梅归还借款80000元,利息24400元(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5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冬梅负担52.20元,被告梁斌负担2725.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