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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保兴与王延臣、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兴,王延臣,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李保兴,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臣,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柳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公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振,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号。负责人杜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天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保兴与被告王延臣、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黑军智,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延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延臣驾驶的货车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为54990.25元。被告王延臣未答辩。被告盛源公司辩称:王延臣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的6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在核定了事故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便于处理,请原告追加盛源公司为其垫付的60000元的诉求。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延臣驾驶鲁P×××××、鲁P×××××挂号货车(案发时悬挂鲁P×××××号牌)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镇马张村处时,与李保兴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保兴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延臣驾车驶离现场。2013年6月2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臣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的违法行为对该次事故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王延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延臣驾驶的鲁P×××××、鲁P×××××挂号货车是被告盛源公司的,王延臣系盛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王延臣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从业资格证。该主挂车均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分别投保了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保兴受伤后,当日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适当休息、加强监护、门诊随访。审理中,根据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8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保兴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同时,经鉴定,原告遗留头痛、头晕等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盛源公司支付原告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德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盛源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58351.85元(提交单据1张)、误工费8104.5元(按农民标准每日90.05元计算90天)、护理费9905.5元(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妻子王秀珍、儿子李广鹏二人护理,均为农民,按每日90.05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年计算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元(原告父亲李善福,1948年生,农民,扶养15年,原告母亲张金英,1946年生,农民,扶养13年,由两个子女均担,提交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鉴定费2900元(提交单据2张)、拖车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停车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480元(提交单据48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每日30元计算49天),以上合计11499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再要求被告赔偿54990.25元。被告盛源公司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凭证,否则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用应按住院49天计算,出院后护理11天。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拖车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其他同被告盛源公司的意见。另: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延臣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延臣是被告盛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盛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延臣驾驶的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实际住院49天,故相关费用应按49天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9815.45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予以证明,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出租车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58351.85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9815.4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4元、鉴定费29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以上合计111620.2元。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因王延臣驾驶的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费、停车费等费用,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系原告诉讼过程中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对该费用应由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亦应承担,扣除被告盛源公司支付的6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保兴各项损失共计51620.2元。对盛源公司垫付的60000元,应由天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支付给盛源公司。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延臣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162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