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季文革与郑志祥、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文革,郑志祥,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季文革。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郑志祥。被告:刘建英。原告季文革与被告郑志祥、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文革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文革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9日,被告郑志祥通过叶孝明介绍,以经营沙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季文革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志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郑志祥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联社(合作银行)转账的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郑志祥向原告季文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郑志祥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被告刘建英辩称,1、该笔借款系郑志祥个人的借款,其本人不知情,与郑志祥的关系一直不好,借款发生半个月后两个人便离婚了。2、郑志祥的该笔借款未用到家庭共同生活当中,不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建英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4日离婚证复印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郑志祥已于2012年5月24日离婚,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郑志祥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被告刘建英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只是被告郑志祥的个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郑志祥本人的签字和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郑志祥向原告季文革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志祥与原告季文革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刘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被告郑志祥与被告刘建英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5月9日,被告郑志祥通过朋友叶孝明介绍,以经营沙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季文革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志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郑志祥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季文革与被告郑志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郑志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无被告刘建英的签名确认,原告尚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建英的辩解成立,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被告郑志祥个人债务。现被告郑志祥至今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季文革要求被告郑志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文革要求被告刘建英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祥归还原告季文革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季文革对被告刘建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宏良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