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唐小燕与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燕,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唐小燕,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LathamTonyWilliam(梁天宁),职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蒋云霞,女,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瑜,女,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唐小燕诉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燕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日进入被告处,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请求未果,于2013年2月28日辞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8日工资人民币5,371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339元。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正值2012年销售旺季,由于工作疏忽,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条款继续履行,被告并无侵害原告权益的主观恶意。被告已按时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工资6,982元。综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户籍,于2009年2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高级销售代表,工作地点在苏州;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当月工资;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订劳动合同;如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合同期限顺延三个月。2012年2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表示:“…最近我由于个人发展的原因要离开这里。我考虑在2月28日离开公司,请公司领导寻找合适人选…”。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3年2月工资5,371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7,77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60元;缴纳2009年2月至2013年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3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对2013年2月份原告的工资是否发放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公司根据惯例,当月工资都是次月发放,故原告离职的当月即2013年2月领取的是前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公司当月工资均当月发放,并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对工资实际发放清单中工资发放情况确认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工资当月发放的约定亦无异议,但称实际发放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辞职函、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书面载体,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庭审查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支付当月工资。原告对此确认无异议,同时又主张工资的实际发放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工资次月发放,被告未向其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延续至2012年5月1日。此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因双方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2日起支付其二倍工资,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小燕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8,083元;二、驳回原告唐小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唐小燕、被告联合利华服务(合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