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姬振芳与姬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振芳,姬广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173号原告姬振芳,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兴元,农民。被告姬广胜,农民。原告姬振芳与被告姬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广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振芳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姬广胜以盖房缺少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2011年6月1日又从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两次共计1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姬广胜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姬广胜由姬长远担保从原告姬振芳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证明今代到现金30000元正叁万元正1分利息姬广胜2010年6月1号(开始用)保证人姬长某。2011年6月1日,被告姬广胜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被告亦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1年6月1号姬广胜(利息15‰)”。被告共欠原告13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6月6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两支、莘县河店镇姬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我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姬广胜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姬广胜即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选择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后,应到庭应诉而未应诉,视为对自己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姬广胜偿还原告姬振芳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30000元的本金按照利率1%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00元的本金按照利率15‰计算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姬广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孟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