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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刘某某、王一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在林州市临淇镇北环路网络宾馆、鹏鑫宾馆等地开设赌场十余天,组织人员以推饼的方式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赌资等,从中抽头渔利1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刘某某、王一某等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王某某已将4000元罚款退缴至林州市公安局;3、同案人赵某某、刘某某已将非法所得15000元共同退缴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的四千元罚金予以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