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曾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3)曾执字第67-1号异议人赵启雄,个体户。异议人赵小平,个体户。异议人包德秀,无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南郊办事处)。申请执行人(变更)随州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执行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绍,公司经理。(已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支行南郊办事处与被执行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于2012年7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其父赵国绍于1995年3月28日从其大儿子赵启龙手中接管其创办的粮油经营部并重新组建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又称粮油贸易经营部,挂靠在原随州市商业局,挂靠后企业性质为集体性质,其实质为私营企业。2008年赵国绍去世后,该公司由包德秀进行管理,赵启雄、赵小平均长期在外务工。2012年赵启雄、赵小平回家后,才发现东城粮贸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裁定转移了产权,三异议人称上述财产是其父赵国绍的遗产,他们均属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东城粮贸公司与农行南郊办事处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案已执行完毕。3、东城粮贸公司与宏基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宏基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完毕后,曾都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3)曾执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重复执行异议人财产,属违法执行,故要求执行回转。并提交了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及随州市商业局出具的证明。本院查明,东城粮贸公司在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资料中:“企业名称: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住所及经营场所地址:南郊双桥;法定代表人:赵国绍;经济性质:集体经济;经营期限:95年3月28日至97年3月27日;主管部门:市商业局;注册资金:50万元;企业人数:25人;处、科、股长意见:同意变更。公司归随州市商业局领导和管理,经理、副经理由市商业局任命。”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赵国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载明:“姓名:赵国绍、职务:经理、年龄:70、性别:男、文化程度:高中、企业名称:随州市东城粮油贸易公司、企业住所:市南郊双桥街、发证机关:1995年6月18日、法人证书编号:2035、企业法人执照注册号:18352035、经济性质:集体、主管机关一栏为空白”。随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东城粮贸公司的房屋情况为:随州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产权单位是东城粮油贸易经营部,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东城粮油贸易公司,用途:经营用地。二证中的宗地图上均是东城粮油贸易公司。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召集异议人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及委托代理人徐成、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兵及委托代理人金东、肖艳波、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分行干部杨军,在我院民三庭审判庭开了执行听证会。听证会中,异议人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提交随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原东城粮贸公司系挂靠在原随州市商业局(现在的随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绍。此企业属赵国绍个人创办的私营企业,当时只是统计该企业的经营规模,与原商业局无任何经济往来,一切债务均由个人承担,特此证明,随州市商业集团总公司,2011年12月15日”。听证会后,我院执行人员到随州市商业总公司核实了证明内容,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成称,证明内容是赵国绍姑娘(实际是儿媳包德秀)自己陈述的,该公司没有东城粮贸公司的任何档案记载。本院认为,东城粮贸公司在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是集体经济企业,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赵国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裁明东城粮贸公司性质为集体性质。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东城粮贸公司的房屋产权系东城粮油贸易经营部,性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也是东城粮油贸易公司。随州市商业总公司的证明内容系异议人包德秀自己陈述,没有任何依据。故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东城粮贸公司的房地产是赵国绍的遗产,他们均属该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启雄、赵小平、包德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余晓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成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