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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德来与唐有全、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来,唐有全,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陈德来,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崇通,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有全,司机。被告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安远县濂江路科教文化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郭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赣州市红旗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联系。委托代理人孙伟斌,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陈德来诉被告唐有全、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唐有全及与安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新,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来诉称,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唐有全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安远县城往会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石乡莲塘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左转弯过程中相挂,货车右后轮将原告脚部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急救治疗,并行右下肢小腿截肢手术,经鉴定原告残情为6级伤残,并在临床治疗稳定后安装了义肢。此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由被告唐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的所有人是江西安宁物流公司,依据规定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应承担责任。经核查被告唐有全驾驶的货车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计币112000元;被告财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计币333575元,合计445575元,被告唐有全、安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的赔偿费用清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8141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安宁公司和唐有全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赣B×××××货车与财保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关投保险种、保额等;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后果应当举证证明其合理合法。1、医疗费已由车主垫付,但医疗费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符合该规定的费用应当予以剔减,且应当提交正规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等病历资料佐证。2、误工费5650元,标准过高,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47.93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3、护理费5650元,计算期间过长,标准过高,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按47.93元每天计算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计算期间过长,标准错误,应按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一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应当提交正规交通费发票佐证,并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6、××赔偿金,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合理合法,且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6892元每年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原告举证被抚养人为城镇标准的证据。8、保险公司依法不赔偿鉴定费。9、××器具辅助费232100元,其标准、计算周期等计算错误。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11、摩托车修理费316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以答辩人定损为准;三、该事故导致原告及案外人陈四秀二人受伤,陈四秀也是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的受益人,本案应与陈四秀的损失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其余二被告依责任承担;四、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唐有全、安宁公司辩称,一、安远县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二次责任认定书程序错误,因为两次认定书都为同一办案人员作出,两次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原告在左转弯时打开了转向灯,且在这样的情况下左转弯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对第二次责任认定不予采信;二、赣B×××××已投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方要求把交强险的11万全部赔偿给原告不合法,因为此事故中尚有另一个受害人员陈四秀;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合法性,待法庭辩论中再来陈述;五、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38819.5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8日下午,被告唐有全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由安远县县城往会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重石乡莲塘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德来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四秀)左转弯过程中相挂,相挂后,货车右后轮将陈德来、陈四秀脚部碾压,造成陈德来、陈四秀受伤住院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德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四秀不负事故责任。后陈德来不服该事故认定,向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作出撤销安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有全当日下午驾驶赣B×××××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陈德来当日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左拐弯行驶,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3、陈四秀当日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无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认定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来、陈四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急性失血性休克;2、右踝部重度毁损伤、挤压伤;3、全身多处挫裂伤。出院时医嘱意见:注意休息;继续服药巩固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伤后六个月陪护一人;建议右小腿残端成型后尽早上功能性义肢,评残;随诊。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治疗费38819.54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安宁公司付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为此花费评残费7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财保公司确认为92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4月27日在英中耐(南昌)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花费假肢安装费25000元及交通费340元。庭审中被告安宁公司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所有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轻便灵活、功能性强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轻型动态储能小腿假肢,假肢装配价格为156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贰拾天左右的装配机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七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该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年龄确定所需花费××辅助器具适配费用为131040元。原告及众被告对该意见均不持异议。此次假肢安装费用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及交通费500元(被告安宁公司已付2000元)。三、赣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5日24时止。被告唐有全系被告安宁公司职工,其准驾车型为A2E类。四、原告陈德来自2008年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广东省潮安县贵业陶瓷制作厂务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约为3300元。原告儿子陈能亮生于1996年12月26日,就读于安远一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陈能亮学生证、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唐有全驾驶证复印件、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安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假肢装配情况报告书及发票、车票、潮安县贵业陶瓷制作厂证明、工资汇总表、厂牌、营业执照照片、租房合同、重石乡莲塘村委会证明,被告唐有全、安宁公司提交的赣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公交认字(2012)第231号事故认定书、安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唐有全驾驶证、货车行驶证、陈德来住院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陈四秀住院发票复印件,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对本案交通事故重新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德来、案外人陈四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宁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称作出两份不同结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办案交通警察没有更换为同一人员,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认可第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反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且相关的法律法规无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要更换办案人员的规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唐有全为被告安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赣B×××××货车为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安宁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赣B×××××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赣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结合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宁公司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除原告受伤外还有一人陈四秀(另案处理)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原告陈德来及陈四秀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安宁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安装假肢相关费用进行鉴定,后经江西中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对该意见书不持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来认定原告安装××辅助器具所需的安装、维护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陈德来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多年在广东省潮安县务工,居住、收入、消费均在该地,可参照原告主张的2012年度江西省城镇标准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安宁公司主张已垫付的原告医疗费予以剔减,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19.54元,有被告安宁公司提交的住院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2、伤残赔偿金198600元(19860元/年×20年×50%);3、被抚养人生活费5873.5元(11747元/年×2年×50%÷2人),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4、误工费5650元(50元/天×113天),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5、护理费14300元(50元/天×53天×2人+50元/天×180天),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6、交通费3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8元/天×53天);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920元,根据财报公司提交的定损单计算;11、××辅助器适配费131040元;12、安装××辅助器误工费3100元(50元/天×20天+50元/天×7天×6次);13、安装××辅助器护理费3100元(50元/天×20天+50元/天×7天×6次);14、××辅助器具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4867.04元,被告安宁公司已支付40819.54元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里予以剔减。根据陈德来与陈四秀的损失情况,二人的损失比率为42%比5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德来损失计人民币513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德来损失计人民币210000元。三、被告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来剩余损失计人民币112727.5元(已剔减40819.54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被告江西安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27元(已承担770元),原告陈德来承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夏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良 寿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钦书 记 员 欧阳晓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