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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伟娟与栾军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049号原告唐伟娟,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斌奎,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栾军良,男,住莱州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超,该单位职工原告唐伟娟与被告栾军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娟的委托代理人曲斌奎、被告栾军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15时45分许,被告栾军良驾驶鲁F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伤。被告栾军良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1–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13.89元。被告栾军良辩称,依法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栾军良系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5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上苗梁路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栾军良无证饮酒驾驶鲁F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唐伟娟、栾军良及乘坐栾军良车人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军良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同,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原告与被告栾军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9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栾军良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无异议。鲁F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9174.69元,原告主张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并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9174.69元,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7张。经质证,被告栾军良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8月8号的票据不认可,因票据上有作废的字样,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980元,主张误工时间38天,提交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休息时间的证明2份,证实需休息30天,加上住院期间8天,计38天,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经质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由合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诊断证明并非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此不予认可。被告栾军良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护理费200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计算。经质证,被告栾军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6元/天×8天)。经质证,被告栾军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栾军良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原告唐伟娟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未靠行车道的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反了-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栾军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鲁FY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即被告栾军良无证驾驶为由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9174.69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其中2013年8月8日医药费单据中标注作废字样,不应认定,余医药费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了误工时间,二被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误工时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亦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亦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4–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伟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168.69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共计10396.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栾军良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栾军良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瀚予-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