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友玉与李长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玉,李长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697号原告王友玉,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山,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友玉与被告李长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玉诉称:2004年3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我支付被告贰万元,被告将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号院正房六间、东厢房三间卖给我。现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友玉与李长山原系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同村村民关系。20世纪80年代李长山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号院落内建造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该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长山。2004年3月21日,王友玉与李长山经中间人侯桂华介绍及证明人黄桂林、胡永红证明下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李长山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X号院落内北房六间、东厢房三间以20000元卖予王友玉。2013年9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王友玉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友玉与李长山于2004年3月2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证明人见证,王友玉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具有合法的购房资格,并且王友玉已支付李长山购房款,李长山向王友玉交付房屋,该买卖房屋契约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此该买卖房屋契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友玉与被告李长山于二〇〇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长山负担,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凤双双